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进一步加强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院庭长作为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应严格履行对程序性事项审核批准、监督指导审判执行工作、督促统一裁判标准、全程监管审判质效、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执行活动的干扰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监督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监督留痕、失职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 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
第四条 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各项审判执行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
(二)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
(五)定期听取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抓好审判质效;
(六)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等;
(七)督促分管院领导、庭长组织分管的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八)行使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必要管理权。
必要时院长可以委托其他院领导履行部分审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副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提请院长召开审判委员会,受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
(二)指导、管理分管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总结审判经验;
(三)在分工范围和权限内,采取优化内部程序的措施,落实审判管理工作要求;
(四)对分管部门的审判执行工作、案件质量、审判执行效率进行监督指导,对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等案件进行催办、督办;
(五)协调、组织重大审判执行活动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需求和请求,召集、主持专业法官会议;
(七)协调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其他机关的相关业务工作;
(八)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基于院长授权或者交办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1.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决定;
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
3.先予执行和临时禁令、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4.采取、变更、限制强制措施和限制出境;
5.审判人员的回避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
6.延长、中止审理期限;
7.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8.案件审理中其他审判管理职责的行使与处理。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副院长委托可以行使相应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六条 执行局局长、庭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指导管理本部门审判、执行工作,落实本院确定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二)依照法律和法院内部规定,对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三)研究制定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四)依照分案规则,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
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
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二件以上
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
3.案件发回重审;
4.由院长作出回避决定的案件;
5.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
6.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五)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受分管院领导委托主持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执行的案件;
(六)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本部门审判管理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优化内部管理措施;
(七)定期分析本部门审判运行态势,讲评典型案件,研究、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交流审判经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审判质效;
(八)组织做好本部门信访案件的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九)组织做好本部门的司法调研、信息报送、司法建议、司法公开等工作;
(十)监督管理本部门案件审判流程,督促均衡结案,对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等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协助分管院领导管理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务。
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相应审判管理职责。
第三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责
第七条 院庭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三)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并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第八条 副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对“四类案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接受院长授权履行其他审判监督职责。
第九条 庭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对认为需要由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二)对认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对“四类案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助分管院领导监督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四类案件”是指: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中,除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院庭长收到涉及对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交由本院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经查证属于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对举报投诉等情况的沟通反馈,有效保障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官依法独立承办案件。
第十三条 承办法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应当报备的案件没有报备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
(二)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违反规定程序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五)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
(六)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
(七)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等。
第十六条 院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按照《辉南县人民法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辉南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5 15: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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