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法院在“2021年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积极参与,向上级法院投稿优秀裁判文书五篇,并有三篇通过初选。以下是入选的三篇优秀裁判文书。
一、
法官简介:
承办法官白喜友,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吉林司法警官学院,1970年生人,1993年参加工作,现任民事庭庭长,主要负责审理疑难复杂型民商事案件。
裁判要旨:
辉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作为当时的物业管理科负责人,为承包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并非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奖金、保险等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该垫付费用应视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二建公司于2003年为原告出具的明细中注明待公司改制时一并处理,此后二建公司一直未进行改制,直到2020年方进行改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孙跃忠垫付款185599.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原告作为当时的物业管理科负责人,为承包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并非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奖金、保险等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该垫付费用应视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二建公司于2003年为原告出具的明细中注明待公司改制时一并处理,此后二建公司一直未进行改制,直到2020年方进行改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推荐意见:
(2020)吉052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叙述事实清楚,论理和证据分析部分透彻,裁判文书结构规范、内容要素齐全,无错、别、多、漏字的现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引用法律条文完整、规范。证据采信充分、合理,裁判结果明确、具体、无歧义且实体处理公正。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3民初1288号
原告:孙跃忠,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辉南县朝阳镇市政设施管理处综合楼1单元401室。
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
法定代表人:高俊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跃忠与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忠、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维修费1855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7年因病提前离岗退休。1995年,被告相继开发建设了二建小区、文华小区、朝阳小区。小区建成后,被告于2002年将小区维护工作承包给原告负责的管理科。对小区承包前期维修,原告垫付了诉请资金,后因病不能胜任三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对于原告所垫付的维修资金,被告在2003年8月13日经时任经理杨振宇和核算员对原告支出情况进行核算,确定金额为185599.00元,并给原告出具“2002年二建公司三个小区房屋维修明细”。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款支付给原告,约定公司改制时一并给付。2020年被告改制,给付垫付款条件成就。
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相关费用发生在2003年,距今长达十三年之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本案超诉讼时效。2.孙跃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建公司拖欠相关款项。孙跃忠只是提供了一份明细,缺乏相应的票据支撑,特别是孙跃忠诉称费用发生在其负责的科室承包物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票据均应当报财务处理。在二建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并没有该笔费用的账目记载(挂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跃忠原系二建公司物业管理科负责人,现已因病退休。二建公司自1995年相继开发建设了辉南县二建小区、文化小区、朝阳小区。2002年,二建公司决定将该三个小区物业由该公司物业管理科承包,孙跃忠为承包负责人。2003年,孙跃忠患病不能胜任工作,因其负责的物业管理科承包前期的维护费用由孙跃忠个人垫付,经核算,孙跃忠为维护管理小区垫资185599.00元。二建公司因无钱,未给付孙跃忠该笔垫资款,决定公司改制时一并处理。时任经理杨振宇及核算员李艳华核算并为孙跃忠出具欠款明细。2019年2月14日,时任经理王克军又在该明细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3日,孙跃忠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作为当时的物业管理科负责人,为承包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并非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奖金、保险等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该垫付费用应视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二建公司于2003年为原告出具的明细中注明待公司改制时一并处理,此后二建公司一直未进行改制,直到2020年方进行改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孙跃忠垫付款185599.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2006.00元,由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喜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王 玉
二、
法官简介
于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人,中共党员,自修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自1994年到辉南县人民法院参加工作以来,二十几载春秋已逝,从书记员到立案庭庭长,一路走来的点点滴滴,都融成他对这份职业的热爱,他用行动证明什么叫人民法官为人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肇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原告作为张永国的继承人,二原告作为李永国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意见
该裁判文书结构规范、内容要素齐全,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诉讼主体争取,能够对案件事实叙述准确,全面,理论论据充足,逻辑严谨,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运用上,并无不当之处,对裁判结果明确,能够实体处理公正。能够按照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叙述,对当事人每一项请求进行评析,对保护的数额进行明确。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3民初28号
原告:张立威,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
原告:何苹,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民乐宜居15号楼三单元40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心铁,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团结村张家街屯。
原告张立威、何苹与被告王心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威、何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永国死亡各项损失:医疗费7496.16元,护理费30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4.39元,死亡赔偿金64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合计:740945.81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96.16元、护理费3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59536.83元,限额外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23349.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50%即311674.8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总计为:419270.9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5时40分,被告无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朝阳镇恒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前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横过道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亲属张永国(1965年3月26日)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国和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国被送至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后死亡。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国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承担50%,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王心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苹系张永国妻子,原告张立威系张永国与何苹婚生女。2020年7月23日5时40分,被告无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辉南县朝阳镇恒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前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横过道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永国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国和被告受伤,张永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国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永国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7496.16元,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肇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原告作为张永国的继承人,二原告作为李永国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进行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6.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154.39元、护理费308.78元、丧葬费36906.48元、死亡赔偿金22630.35元。剩余损失623349.65元,由被告赔偿50%即311674.82元。以上共计为429270.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19270.98元。
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心铁赔偿原告张立威、何苹损失共计419270.98元,上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9.00元(原告缓交),决定减半收取37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
三、
【法官简介】耿志武,男,1967年4月生,中共党员。吉林辉南人,现任辉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从事法官30余年,具有丰富的行政裁判经验,多次荣获优秀先进个人称号、三等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晓冬和唐晓梅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当给予十日以上拘留,即使构不成结伙殴打他人,刘晓冬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应以殴打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刘晓冬的违法情节较轻,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处罚适当。对于以上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结伙”问题。法律意义上的“结伙”,必须是可预见、有意识的共同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根本不认识,产生矛盾是不可预见的偶发事件,娘俩没有事先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虽然两个人都有攻击动作,但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结伙殴打他人;二、关于情节认定问题。原告张雷与第三人刘晓冬、唐晓梅素不相识,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雷有辱骂行为,刘晓冬攻击动作明显,唐晓梅参与程度和攻击动作较轻,双方很快被周围群众拉开,张雷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张雷所受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从该起治安案件的起因、过程和危害结果看,均不严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三、关于处罚适用问题。上述法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在决定时可以选择适用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选择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纵观本案,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选择对刘晓冬适用罚款300元的处罚,没有理由认定为处罚畸轻。因原告放弃要求对第三人唐晓梅给予行政处罚的诉求,本院对唐晓梅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评判。
【推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条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吉0523行初2号
原告张雷,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清香花园。
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翟洪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鸣,民警。
被告辉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史秀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明,辉南县司法局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唐晓梅,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朝阳镇。
第三人刘晓冬,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生,无职业,住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
原告张雷诉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辉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晓冬、唐晓梅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翟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鸣,被告辉南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明,第三人唐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晓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3日,第三人刘晓冬和其母亲第三人唐晓梅驾驶车辆停靠在路边,原告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准备停靠在路边,行至刘晓冬车辆前方时,刘晓冬突然启动车辆,差一点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原告回头说“你怎么启动车辆不打转向灯”。随后,原告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刘晓冬驾驶车辆追上原告后,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与刘晓冬发生争执,唐晓梅也下车对原告进行辱骂。刘晓冬并用拳头推原告两下,原告对其发出停手的警告。二人被群众拉开。原告随即报警,刘晓冬见原告报警后,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被周围群众再次拉开,唐晓梅又要上前打原告,也被群众拉开。派出所民警到达后,将三人带到派出所,期间原告听到刘晓冬大声叫嚣,已经让其家属帮其找好关系。2020年5月18日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作出辉公(朝)行罚决字〔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仅对刘晓冬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唐晓梅作出处罚。我认为该处罚明显轻微。唐晓梅殴打原告的事实,有证人予以证实。虽原告没有构成鉴定的轻微伤级别,但是原告到医院门诊就医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可见刘晓冬、唐晓梅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向辉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辉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我请求一、撤销辉公(朝)行罚决字〔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南县人民政府〔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对第三人刘晓冬、唐晓梅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车辆行驶,引发纠纷并发展成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对治安拘留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该起案件中根据鉴定意见张雷未达到轻微伤的损伤后果,且张雷、刘晓冬、唐晓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暴力程度较轻,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治安拘留的条件。刘晓冬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唐晓梅有攻击他人的行为,但攻击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给予治安处罚的条件。所以公安机关对刘晓冬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雷、唐晓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辉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因车辆行驶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本没有宿怨,其冲突更多的是语言上的互相谩骂,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辉府行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唐晓梅辩称,该事件是由原告张雷引起的,我们车子点了火,但是车辆没有启动,如果我们动了,就撞到一起了。我一直都身体不好,不可能动手打人,张雷和我女儿刘晓冬互相推搡,并没有发生激烈的殴打。当时我看到这种情况我也很生气,然后就去了医院,救护车及医疗费我也没有向张雷要。我认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公平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第三人刘晓冬在马路边启动车辆时妨碍了原告张雷的通行,引起张雷的不满,张雷出言不逊指责刘晓冬,双方互相辱骂,刘晓冬、唐晓梅二人对原告张雷先是推搡进而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原告张雷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5月18日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作出辉公(朝)行罚决字〔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晓冬罚款3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张雷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辉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15日辉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21年5月11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雷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要求对第三人唐晓梅的行政处罚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辉公(朝)行罚决字〔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辉府行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辉南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3.(吉)公(辉)鉴(损伤)字[2020]66号鉴定书,证实张雷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未达到轻微伤。
4.刘晓冬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5月3日时确实与张雷产生了争执,只有刘晓冬自己与张雷发生了肢体冲突,母亲唐晓梅没有与张雷有肢体冲突。
5.唐晓梅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5月3日刘晓冬与唐晓梅产生了争执,刘晓冬与张雷在争执过程中产生了肢体冲突,在争执的过程中张雷先推了自己一下,自己没有还手。
6.张雷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5月3日张雷与刘晓冬、唐晓梅产生争执,刘晓冬、唐晓梅二人对其产生了殴打行为。
7.证人李野的证言,证实唐晓梅也对张雷有殴打行为。
8.证人刘伟东的证言,证实刘晓冬、唐晓梅对张雷有殴打行为。
9.证人刘玉甫的证言,证实刘晓冬、唐晓梅对张雷有殴打行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质证中双方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晓冬和唐晓梅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当给予十日以上拘留,即使构不成结伙殴打他人,刘晓冬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应以殴打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刘晓冬的违法情节较轻,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处罚适当。对于以上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结伙”问题。法律意义上的“结伙”,必须是可预见、有意识的共同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根本不认识,产生矛盾是不可预见的偶发事件,娘俩没有事先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虽然两个人都有攻击动作,但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结伙殴打他人;二、关于情节认定问题。原告张雷与第三人刘晓冬、唐晓梅素不相识,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雷有辱骂行为,刘晓冬攻击动作明显,唐晓梅参与程度和攻击动作较轻,双方很快被周围群众拉开,张雷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张雷所受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从该起治安案件的起因、过程和危害结果看,均不严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三、关于处罚适用问题。上述法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在决定时可以选择适用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选择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纵观本案,被告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选择对刘晓冬适用罚款300元的处罚,没有理由认定为处罚畸轻。因原告放弃要求对第三人唐晓梅给予行政处罚的诉求,本院对唐晓梅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评判。综上,对于原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论观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志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雨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9 09: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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